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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应迅速纠正继续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预算管理错误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0-03-10 21:33,作者:四川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阅读次数:437 次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发布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明确要求,“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国家计委等六部委1999年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亦将仲裁收费纳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范围;我国政府在2001年1月的入世谈判中明确承诺:仲裁服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将适用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此项“承诺”载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为国际社会所公知。但2003年5月财政部、发改委、监察部、审计署四部委发布《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将《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仲裁,混同于劳动仲裁等行政仲裁,将“仲裁收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纳入“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违反了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中国仲裁的国际信誉,影响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2007年,在全国政协十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梁慧星等15名全国政协委员向大会提交了《关于纠正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错误的提案》,要求国务院“责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四部门立即纠正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的错误,严格执行仲裁法和政府入世承诺,对仲裁收费适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挽救面临严重威胁的中国仲裁事业。”

财政部在《对政协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67号(财贸金融类381号)提案的答复》中,承认“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仍然作为事业单位管理,不仅影响了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仲裁工作,而且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表示要“切实解决目前仲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入世谈判的承诺,对现行仲裁机构的设置以及财务管理体制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委员们提出意见和建议”。

2008年在全国人代会上,四川全国人大代表 梁慧星又提出“关于开展仲裁法执法检查纠正商事仲裁行政化错误倾向的建议”,要求“纠正将仲裁机构列入行政机关或行政性事业单位序列的错误做法”。

但是,时至今日,财政部既未拿出“切实解决目前仲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有效措施和办法,更未在日后制定相关措施时“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入世谈判的承诺,对现行仲裁机构的设置以及财务管理体制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充分考虑委员们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反,在其2009年12月17日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财预[2009]79号)中,再次将仲裁收费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通知》不仅助长了部分仲裁机构对财政的依赖,而且,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借此强化对仲裁机构的控制,“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损害了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将仲裁收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无异于公开承认我国仲裁机构为行政性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这不仅直接违背了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从1994年以来我国仲裁体制改革的倒退。这项改革不能动摇,不能停步,更不能倒退。财政部对待政协委员、人大代表议案、提案的敷衍态度,反映出其不负责任,官僚主义的作风,影响很不好。

对仲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错误本不难纠正。实践中,有些仲裁机构早已实行自收自支,并未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进行管理,与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仲裁机构相比,这些机构具有明显的生机与活力,仲裁的独立、公正得到彰显,案件审理的质量获得提升,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促进了社会和谐,并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影响。

当然,各地情况不同,对现阶段自收自支不能生存的仲裁机构,国家财政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给予扶持。只要政策对头,坚持按仲裁法原则办事,仲裁机构不仅可以逐步“实行自收自支”,而且可以成为真正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

目前,进一步推动我国仲裁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财政部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落实仲裁法,拿出解决实际问题的决心和诚意,对仲裁收费给予正确定性。在此再次呼吁国务院责令财政部、人民银行立即纠正《通知》中将仲裁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预算管理的错误,明确仲裁收费适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挽救面临严重威胁的中国仲裁事业。

                 四川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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