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ver_image

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9-2024)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05月20日 12:50

图片


图片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仲裁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诉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成都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持续完善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机制,不断优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与审查标准,进一步发挥仲裁在多元化解纠纷和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法治保障。


成都中院首次发布《成都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总结了2019-2024年成都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梳理提炼出一般性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并就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图片


(一)成都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至2024年,成都中院受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合计1315件,结案1076件。其中受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73件(涉外51件,涉港7件,涉澳0件,涉台15件),占全部案件5.55%;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1件,受理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3件。


从案由构成看,占比最高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收案860件,占65.40%;其次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收案354件,占26.92%;再次是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包括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共4件,占0.30%。


审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860件,其中驳回撤裁申请749件,占87.10%;按撤回申请处理的55件,占6.40%;准予撤回撤裁申请的共31件,占3.60%;终结程序(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共23件,占2.67%;不予受理的有2件,占0.23%。被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为0件。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共354件,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的24件,占全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6.78%;准予撤回申请的共81件,占22.88%;按撤回申请处理的31件,占8.75%;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共19件,占5.37%;不予受理的共3件,占0.85%。


审结仲裁保全类案件28件,其中25件得到法院支持,支持率为89.29%,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及按撤回申请处理的有3件。



(二)仲裁裁决被撤销案件及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案件的原因分析


通过分析2019-2024年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及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案件事由及法律依据,总结如下:


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数量为23件,主要事由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类。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此外,对于仲裁当事人为已注销公司等主体消失情况、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出现可能影响仲裁结果的情况,以及送达程序不规范等情形,也纳入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范畴。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总计21件,主要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及“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两类,前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仲裁条款无效;

2.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但该约定地无仲裁机构的;

3.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无法达成一致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



(三)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和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情况


2019-2024年,成都中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共计4件,总体案件数量较少,仅占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总受理量0.35%,其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3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1件。从审理结果看,结案共计4件,其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1件,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2件,驳回当事人申请1件,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数为0。



(四)成都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及趋势


在案件数量和质量上,2019-2024年,成都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收案数据分别为136、164、335、156、214、310件,虽有起伏波动但总体数据呈上升趋势,其中对仲裁裁决做否定性处理的案件数占当期结案数的比重持续走低,2019-2024年期间裁撤率一直稳定为零,成都中院通过运用重新仲裁程序来弥补仲裁程序瑕疵,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增长的情况下,支持仲裁裁决的比例稳中有升,既反映出仲裁质量向好的良好局面,也展现出“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鲜明立场


在申请事由上,2019-2024年成都中院受理的1315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860件,占比高达65.40%,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各项撤裁事由,其中较多的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枉法裁判三类,在违反法定程序中被较多提及的则为超过审理期限、举证质证环节权利未得到保障,此外,还包括跟案涉争议有关的实体问题。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则多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主体等作为申请事由,此外,仲裁规则不明、未经前期协商提起仲裁也是常见的申请事由。


在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上,2019-2024年,成都中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1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3件,涉及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域外知名仲裁机构。在审查“认港”仲裁案件中,准确查明并适用仲裁裁决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规定,对已审结的2件案件均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1件系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文件驳回申请。




图片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的作用,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中院2019-2024年的司法实践,对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中一些要点难点问题进行总结梳理,为规范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引。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1.管辖法院: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仲裁委员会仅为单一机构的,其所在地较易于确定,但如果仲裁机构具有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则往往容易就管辖权发生争议。


如在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B公司依据其与A公司所签订的《物流综合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23年3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委四川分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的名义于2023年12月作出仲裁裁决书。后,A公司以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裁决。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关于贸仲委四川分会是否系属成都市辖区内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贸仲委设于北京,而贸仲委四川分会属于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其系北京市辖区内的仲裁机构,不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故而认定对于撤销该类贸仲委四川分会以贸仲委名义作出的裁决应当向贸仲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成都中院对此无权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

图片


2.申请主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申请人能否参照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以股东名义申请撤销针对公司的仲裁裁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


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B公司、C公司等主体股权转让纠纷案并作出裁决,裁决作出后,A公司作为B公司持股40%的股东,以自身名义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限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本案A公司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其系作为B公司股东,代表B公司提起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民商事诉讼与司法审查存在明显区别,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适用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就审理对象而言,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有异,不涉及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责任主体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就制度初衷而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对侵害公司权益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诉,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旨在行使司法监督权,目的是确保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性、公正性以及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者并不可混为一谈。

图片


3.审查范围: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仲裁委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文书不仅限于仲裁裁决,还包括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等。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能否向法院申请仲裁司法审查,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


例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付某依据其与林某于2017年12月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审理付某与林某合同纠纷仲裁案后,以《投资合作协议书》约束的主体实际为付某与成都某教育咨询公司,林某并非适格主体为由,作出驳回付某仲裁申请的决定。后,林某以其系仲裁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案涉仲裁决定的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进而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该仲裁决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且本案仲裁员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作出不当决定为由,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决定书。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采取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进行善意解释,区分仲裁决定的内容,将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关的仲裁决定区别于仲裁人员回避等程序性仲裁决定。决定书从名称上并非仲裁裁决,但当仲裁机构通过审理查明事实,作出适格主体的决定或裁定时,无论其名称如何表述,实质内容都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进行的审查,而是进入实体审理得出的结论,对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具有实体权利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决定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决定的案件中,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

图片


4.仲裁程序: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实践中,仲裁程序违法是较为常见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尤其是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保障,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被频频提起。


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某石化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就某专线的转让达成合意,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变更登记铁路专线名发生纠纷,某石化公司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某石化公司已完成合同付款义务,要求某贸易公司向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铁路专用线到站名。后,某贸易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庭知晓某贸易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和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未中止仲裁程序并通知管理人参加仲裁,直接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法,同时认为某石化公司提交的支付转让款是用少量资金循环倒账形成的,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是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权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前述权利,而以上权利保障的前提是当事人参与其中。在案涉仲裁期间,某贸易公司于仲裁裁决作出前即由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仲裁庭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止仲裁程序,并通知某贸易公司管理人参与仲裁。未通知破产企业管理人参与仲裁即作出仲裁裁决,实质剥夺了仲裁案件当事人向仲裁庭陈述意见的机会、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既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也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消极影响。

图片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1.审查范围:可约定为商事仲裁的范围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三条,列举了积极适用范围和消极适用范围,强调了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劳动争议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例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朱某与某律所签订《授薪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发生纠纷后,朱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律所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提成工资等。在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律所依据前述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仲裁,要求朱某赔偿其经济和声誉损失50万元。后,朱某以案涉聘用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可以约定商事仲裁的范围,不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向成都中院申请确认《授薪律师聘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在仲裁程序进入实体审理前,对仲裁机构是否有主管权作出判断。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后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判定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权限,在其作出的决定内容已指向并评价了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不应由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直接予以审定。某律所请求裁决朱某赔偿其经济和声誉损失,从内容上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该申请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图片


2.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认定


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认定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核心审查要点,尤其是在关联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准确把握仲裁条款的扩张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例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某广场”全体业主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该广场的物业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某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陈某某因物业服务费发生纠纷并提交至仲裁委进行裁决。陈某某以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某物业管理公司仲裁请求的案件不应适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明确,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故当事人就原物业服务约定期限届满后相关事宜产生的争议,仍属于对原物业服务合同的争议,故仍未超出原物业服务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事项范围,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

图片


(↕上下滑动屏幕查看)

例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杨某某与A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认购协议》,协议第七节明确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公司出具固定资产为前述主合同提供担保,C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某某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杨某某依据《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A公司、B公司、C公司及李某某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B公司、C公司、李某某认为其并非《认购协议》签订主体,不应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成都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案涉纠纷,故向成都中院请求确认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担保合同当事人是否受仲裁管辖,应当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在担保合同未约定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到对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再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授权合作协议》,共同同意将案涉地块项目开发执行权委托授权C公司进行开发运作。C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各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A公司、B公司、C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D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D公司与罗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D公司将基于《解除合同》项下对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罗某某。后,罗某某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A公司、B公司、C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解除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从形式上看,《解除合同》虽然系独立的协议,但结合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从协议内容看,《解除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密不可分,系《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的延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系对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确认及后续事宜处理,均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某某作为D公司案涉权利的受让人有权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此外,涉及公司类纠纷时,公司股东、董监高的特殊身份及其与公司之间的密切关联,对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也值得关注。


比如,在成都中院受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M公司有多名股东,其中A、B公司同为M公司股东。B公司认为A公司存在转移M公司资金即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尹某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汤某系时任董事,B公司认为尹某、汤某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相关义务,配合A公司完成上述资金转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在提起仲裁之前曾向M公司监事会发函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但监事会拒绝。因此,B公司根据M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A公司及尹某、汤某认为案涉争议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不属于M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的争议解决范围;尹某、汤某并非M公司股东,也未在M公司章程上签字,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B公司无权申请仲裁。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第一,根据B公司的仲裁请求来看案涉争议属于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该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尹某、汤某分别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和董事,公司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是否在章程中签字不影响公司章程约定之仲裁条款对其的法律约束力。即使公司董事、高管未在章程上签字,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亦具有法律约束力。

图片



(三)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1.适当通知


基于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跨域特征,送达程序成为最易出现问题环节,也让“未经适当通知”成为常见的申请理由。


如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受理德国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仲裁案,裁决四川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支付货款。德国某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四川某公司主张,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我国对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相关条款作出了保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某公司送交仲裁程序文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纽约公约》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因其未接获仲裁开庭等程序的适当通知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如下:

《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司法文书,我国对司法文书邮寄送达方式作出的保留不能扩大适用于仲裁文书送达,我国法律对于外国仲裁机构送达文书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图片




图片


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有一些共性问题不仅影响当事人权益实现,也在不利于仲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引起重视并积极应对。


(一)问题与原因分析


1.准备不充分留下诸多漏洞隐患


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本身知之甚少,也并未意识到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所具有的优势,仅仅是机械性地照搬网上模板,尤其在关联合同中更容易出现多个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导致约定不明、案件管辖难以确定,徒增解纷成本。另一方面,即使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仲裁条款,但有部分当事人对仲裁条款也并未引起重视,往往并不了解仲裁条款的含义,亦未就仲裁条款与对方进行磋商,导致仲裁条款名存实亡,难以实现仲裁高效解纷的效果。


2.仲裁程序瑕疵问题需要警惕


如前所述,仲裁审理超期、举证质证权利未得到保障等问题被当事人频频提起,更有送达问题是当事人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的重灾区。例如,部分仲裁庭在审理期限即将超期的情况下未及时启动延长审限,致使案件超期审理;部分当事人反映自己在仲裁庭审环节针对新证据未能行使质证权利;部分仲裁庭在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时未及时告知,影响当事人申请回避;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调查令申请未经严格审查即不予准许;在当事人提交了多个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仅向登记地址进行送达,导致不当缺席仲裁。上述问题反映出,下一步,既要对《仲裁规则》中欠缺明确规定的部分程序性事项予以明确,更重要是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仲裁原则,保障当事人权益,提升当事人感受度。


3.司法审查救济存在被滥用的现象


在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认识不明晰,仍在申请书中大量提及案件事实部分,提出针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方面的错误理由,举证、辩论偏离法律规定,既耗时费力又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并未对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是域外法进行深入了解,径直因自身原因缺席境外仲裁程序,或是把“社会公共利益”当作“口袋”理由提起申请,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



(二)完善建议与展望


1.进一步提升仲裁司法审查专业化水平


秉持支持仲裁发展的司法理念,依法规范行使司法审查权,统一仲裁司法审查的尺度和标准。加强仲裁司法审查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积极参加仲裁理论等方面的研讨,努力提高仲裁司法审查的水准。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解说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便于社会公众了解仲裁司法审查尺度,加深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及规则的认识与理解。制作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要素指引,对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申请期限、审查范围以及审查标准等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指导当事人在提出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时,紧紧围绕法定事由进行举证、辩论,理性维权。


2.进一步推进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


加强与仲裁机构的沟通交流,多角度、多渠道创新法院与仲裁机构合作机制,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为高效解纷渠道。持续打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引导中外当事人约定仲裁为纠纷解决方式,依法高效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发挥仲裁解决涉外商事纠纷的作用。建立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服务保障机制,探索建立法院与仲裁机构共建数字化平台,实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无纸化审理及线上随案反馈案件质量与审查意见双重效果,便利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并运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高效维权,推进仲裁深度参与互联网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充分发挥仲裁化解纠纷的作用。


3.进一步强化司法对仲裁的全方位监督与支持


定期与仲裁机构沟通交流信息,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对常见问题进行探讨,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交流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情况。并就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常见突出问题向仲裁机构发送司法建议,结合司法实践为《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规则的修改完善建言献策。为应对当事人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主张实体错误及当事人通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来拖延仲裁程序的现状,适当情况下可以视案件情况突破对该类案件的程序审查,协同仲裁机构组织当事人对案件实体纠纷进行调解,一揽子解决程序和实体争议。






 - 点赞分享 告诉更多的人 - 



「 蓉法新媒体 」品牌栏目矩阵 

蓉法说法蓉法快讯蓉法要闻蓉执雷霆
听鉴·判决背后窗口那些事儿
案·情观察家蓉法访企笔记

 总有一档  你会喜欢 



看完后图片点个在看吧

关注我图片再设为星标



图片


< 第2505期 >

文稿丨国商法庭

编辑丨李丽莎

一审丨董秋彤

二审丨张子纯

三审丨苏   禹



[ 转载请注明来源 ]

图片


图片

第35个全国助残日

· 往期推荐 ·



图片

蓉法护企面对面第三场

图片

综治有“法”2



图片
分享是支持
图片
收藏是鼓励
图片
在看是真爱


图片
点赞是好评









成都法院权威发布 · 目录
上一篇2025年“五一”国际劳动节成都市劳动争议领域典型案例下一篇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