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嘉兴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完善涉外多元解纷机制,不断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审理及仲裁司法审查效能,坚决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以高质量涉外司法服务,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护航高水平对外开放。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事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将嘉兴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及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事例整理发布。
目 录
1
正确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准确认定责任限额标准
2
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台胞调解员发挥同乡同音优势,助力推动涉台纠纷妥善解决
4
诉前调解+司法确认,高效化解涉外商事纠纷
5
厘清借贷“糊涂账”,妥善化解新获管辖权“第一案”
6
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支持仲裁协议效力
7
依法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
8
网站运营主体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网络交易仲裁条款不成立
9
创新打造“安商驿站”法治服务项目,积极回应外资企业司法需求
10
依法高效办理司法协作,保障本地企业诉讼权利
案例1
正确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准确认定责任限额标准
——桐乡市君鑫进出口公司诉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君鑫公司与联邦快递嘉兴分公司、联邦快递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及安全协议书》,约定由联邦快递公司承运货物。合作期间,因君鑫公司以及美国收货方未能提供有效的清关材料,导致货物被退回。但在双方确认应退回6件货物的情况下,实际退回上海港仅5件。因联邦快递公司未告知实际情况,导致运单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货物滞留上海港。君鑫公司为尽快取得货物缴纳了相关关税及增值税,但货物仍因错过最佳销售期滞销。君鑫公司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邦快递嘉兴分公司、联邦快递公司赔偿货物、税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均为国内企业法人,但货物整体的运输行为延伸到我国境外,故为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本案情形满足《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快件运单也约定适用蒙特利尔或华沙公约,故《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关于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货物到美国之后不能及时清关的原因是君鑫公司未能提供清关材料导致,相关税费损失由其自负;货物少件导致进口申报延误,为联邦快递公司过错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联邦快递公司承担;因1件货物未退回造成的货物损失,联邦快递公司应按照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货物责任限额的规定,以货物重量×22个特别提款权确定赔付限额,并按照判决作出之日人民币换算比例计算货物损失。最终,该院判决联邦快递嘉兴分公司、联邦快递公司赔偿君鑫公司货物损失和滞纳金。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虽均为国内法人,但货物运输地为美国,属于法律事实之一发生在域外,为涉外案件。一审法院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国际条约的一贯立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蒙特利尔公约》的核心问题。本案从“计算赔偿限额的重要依据”“受损重量的计算方式”“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比率的认定日期”等方面确定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问题,对正确适用该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制度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案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4024号
案例2
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弗热因贸易股份公司(ForeintradeS.A)诉浙江开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4月,弗热因公司向开盛公司发送订单若干采购窗帘产品。开盛公司按弗热因公司通知备货,并委托供应链公司陆续将货物通过船公司由嘉兴乍浦港运至目的港波兰格但斯克港。2021年12月,弗热因公司向开盛公司汇付81831.68美元货款。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开盛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货代表示未经其同意不准放货,船公司多次向双方发送提货催告未果。弗热因公司收到船公司最后催告函后,申请电放提单所注货物直接放给该公司,并垫付滞港费、滞箱费等费用。之后,弗热因公司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滞港费、滞箱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波兰,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优先适用公约,对公约中无明确规定的,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予确认。双方此前的交易惯例为采用正本提单,开盛公司多次明确表示放货需要经其同意,证明其掌握货物所有权。在弗热因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开盛公司理应及时放货,其却以需支付其他货物预付款为由拒绝交付货物,直至船公司最后通知货物将被罚没后也未作出处理。开盛公司的行为构成公约第四十七条项下的违约。弗热因公司在多次催促开盛公司放货未果、货代公司出具保证函的情况下,垫付滞港费、滞箱费让船公司放货,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归责于开盛公司。该院依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判决开盛公司赔偿弗热因公司滞港费、滞箱费16万余元。开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准确认定,厘清双方权责,认定了中国企业的违约责任。本案对公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恪守公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同时也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
【案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5789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1779号
案例3
台胞调解员发挥同乡同音优势,助力推动涉台纠纷妥善解决
——台湾地区居民李某某与冯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冯某与台湾地区居民李某某签订《直播带货达人孵化技术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冯某向李某某提供短视频涨粉、运营技术指导、直播技术培训等服务。服务费用10万元,李某某先行支付8万元,3个月后支付余款。因冯某没有按约完成各项服务内容,也没有帮助李某某实现快速涨粉,李某某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冯某支付服务费、违约金13万余元。
【调解情况】
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指派涉台合议庭承办该起案件。主审法官收到案件材料后,立即联系双方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征求调解意向。因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认知分歧较大,调解工作一时陷入僵局。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嘉善县人民法院及时启动与县台办等部门建立的涉台涉侨民商事纠纷案件特邀调解机制,邀请台胞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该台胞特邀调解员详细了解案情后,发挥自身“乡音”以及经验优势,耐心对双方进行调解疏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得以自动履行。该起涉台服务合同纠纷被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嘉兴地区台商台企较多,为更好地开展涉台司法工作,嘉兴法院通过成立涉台合议庭、台胞权益法官工作室等,持续深化涉台司法工作机制改革创新。2020年,嘉兴法院会同市台办建立涉台民商事纠纷台胞特邀调解员机制,遴选享有较高声誉声望、熟知台胞风土人情和社情民意、具备较高法律素养和政策水平的台胞担任特邀人民调解员,参与诉前、诉中、执行等环节的调解工作。本案特别邀请台胞调解员参与调解,通过发挥台胞调解员同乡同音优势,弥补法律刚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带来的风险和社会成本,推动涉台商事纠纷高效妥善化解,增进了台胞对大陆司法的认同感。
【案号】嘉善县人民法院(2024)浙0421民初1711号
案例4
诉前调解+司法确认,高效化解涉外商事纠纷
——浙江科隼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洛尔阿萨贸易有限公司、叙利亚公民K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K某系叙利亚公民,在我国投资成立了洛尔公司,K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洛尔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科隼公司购买材料。2023年6月,科隼公司交付货物后,洛尔公司未能付清款项,拖欠金额20余万元。面对资金短缺压力,科隼公司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洛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K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解情况】
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启动“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涉外纠纷诉调对接程序。调解员通过多方渠道与尚在广州的K某建立联系,组织双方理性沟通,疏通矛盾。经过努力,双方握手言和并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洛尔公司分期支付货款,K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申请,海宁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以司法确认的形式调处该起涉外商事纠纷。
【典型意义】
相比国内商事纠纷,涉外商事纠纷往往存在当事人联系难、送达难、审限长等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灵活高效的商事调解显得尤为重要。本案探索运用“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方式进一步加强涉外纠纷诉调对接。调解员找准双方利益博弈平衡点,帮助当事人疏通矛盾,解开心结,既坚守法律底线,又倾注司法温情,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认可,为共建“一带一路”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也是建设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创新举措。
【案号】海宁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1民诉前调9035号、(2024)浙0481诉前调确2379号
案例5
厘清借贷“糊涂账”,妥善化解新获管辖权“第一案”
——香港居民洪某某与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洪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穆某某系浙江桐乡人。2013年2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穆某某向洪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八年,并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年9月,洪某某又向穆某某转账10万元。穆某某之后陆续向洪某某转账还款。2023年5月,洪某某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穆某某归还1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穆某某对于洪某某共向其出借20万元无异议,对2013年2月《借款协议》中还款期限、违约金、利息的约定以及还款金额有异议。
【裁判结果】
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洪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该院确定内地法律为本案审理适用的准据法。对于还款顺序,在洪某某未举证双方对还款顺序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优先清偿2013年2月的借款。结合2013年2月《借款协议》前后文,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前提是穆某某逾期还款,但根据穆某某还款金额的认定,其已于2021年2月前归还15.85万元,远超10万元,故该笔借款不存在逾期的情形,亦不产生违约金及利息。对于2013年9月的借款,穆某某已归还6.55万元,该院遂判决穆某某归还洪某某借款本金3.45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穆某某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
【典型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底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格局作出重大调整,自2023年1月1日起,包括桐乡市人民法院在内的嘉兴地区7家基层法院均获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桐乡市人民法院牢固树立“涉外案件无小事”司法理念,规范审理涉外民商事管辖“第一案”。本案双方当事人素有款项往来,笔数多、金额大、持续时间长达9年之久,双方对还款情况都记忆模糊。审理期间,主审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列表梳理。对双方争议的《借款协议》中添加还款利息、违约金等相关内容的意见,未机械启动笔迹鉴定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案妥善化解了香港居民和内地居民之间的矛盾纠纷,也弘扬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入选全省新获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十佳第一案”。
【案号】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5237号
案例6
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支持仲裁协议效力
——上海予信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予信公司与森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予信公司向森淼公司购买拉杆箱14000套,交货期为2019年3月。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因双方存在纠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受理森淼公司的仲裁申请。予信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包含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瑕疵,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仲裁协议作出合理的解释以确定其效力。从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看,双方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只是对“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理解产生争议。从文义来看应为一家仲裁机构的名称。虽然上海市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但与“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名称相近似的只有“上海仲裁委员会”。结合合同文义、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以及上海市辖区内设立的几家仲裁机构的名称情况,应确认上海仲裁委员会即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依法有效。该院遂裁定驳回予信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仲裁与支持仲裁并重,有利于培育社会解纷力量,使仲裁与诉讼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格局。在日常交易中将“某某仲裁委员会”写为“某某市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时有发生。善意解释并确定仲裁机构,从而使仲裁条款有效,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本案是人民法院维护仲裁协议效力、积极支持仲裁的典型案例。
【案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特35号
案例7
依法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
——上海寻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吕某某与寻律公司因租赁嘉兴市某大厦房屋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寻律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仲裁庭虽向案外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笔录,但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被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吕某某隐瞒授权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上锁的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裁判结果】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在仲裁审查过程中向案外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笔录,在未交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作为证据采信,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从纠正仲裁程序瑕疵,尽快解决双方纠纷角度出发,法院通知嘉兴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仲裁。之后,嘉兴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予以重新仲裁,该院遂裁定终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典型意义】
为支持仲裁健康发展,尽可能减少司法和仲裁资源浪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完善。本案在查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瑕疵的机会。本案的处理,体现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引导仲裁规范运行。
【案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特67号
案例8
网站运营主体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网络交易仲裁条款不成立
——曹某与甘肃省文化产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文交公司与案外人启程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文交公司为启程公司提供《重回地球》影视衍生品的挂牌交易服务。2019年5月,曹某在文交公司运营的影视中心网站的“文e购”商城注册会员后,在其会员账户充值1003000元,资金全部购买《重回地球》衍生品。嗣后,曹某以《重回地球》衍生品的价值显著低于售价为由拒绝配送,并向文交公司提出退款请求。双方发生争议。曹某遂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文交公司之间的影视衍生品买卖合同并退货退款。文交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电子版《衍生品认购协议》一份,认为依据该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曹某认为《衍生品认购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曹某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交公司以一份空白的《衍生品认购协议》主张其与曹某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曹某签署过上述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曹某披露过该协议且曹某同意接受。作为交易网站的运营主体,文交公司掌握并可举证注册用户完成电子交易流程中的所有数据电文,在文交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难以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该院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海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各类网络交易平台应运而生,与平台相关的纠纷日益频繁。消费者在注册网络交易平台会员时,一般通过互联网阅读或签订多份由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网络交易平台如主张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发生效力,应就其已向消费者提示说明或者消费者明确接受仲裁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如平台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的,则该仲裁条款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本案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依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入选全省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案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1472号
案例9
创新打造“安商驿站”法治服务项目,积极回应外资企业司法需求
【基本情况】
2023年来,海宁市人民法院迭代深化“代表联络站+共享法庭”模式,全力打造“安商驿站”,为企业营造更优法治环境。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海宁法院与海宁人大迭代升级“安商驿站”项目,举行2024年度第一场法治服务系列活动——“企业涉外商事法律风险防范”专场,并特别邀请负责涉外商事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相关领导莅临指导。活动以“一场庭审旁听、一次法规解读、一组案例分析、一套防风险提示”形式开展,播放了《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视频,发放条例单行本及重点条款解读法治宣传资料,与会人员在线观看一起国际买卖合同纠纷的庭审视频,法官现场分析两则涉外纠纷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解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内容。法官、律师代表针对人大代表、外向型企业代表提出的相关法律疑问提供一对一专业解答。
【典型意义】
海宁市人民法院“安商驿站”——“企业涉外商事法律风险防范”专场活动,近距离了解“走出去”民营企业涉外商事的司法需求,提供“四个一”多元化司法服务,畅通企业家反映渠道,落实闭环解答机制。本次活动四级法院涉外审判庭联动,参与人员广泛,形式多样灵活,实现了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两方面创新。活动也积极回应了海宁对外贸易、对外投资不断增长,企业家涉外商事司法需求不断增加的现实形势,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走出去”民营企业发展提供了新思路、新模式。
案例10
依法高效办理司法协作,保障本地企业诉讼权利
【基本情况】
自2021年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先后23次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台湾智慧财产法院通过区际司法互助发送的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该院协助向嘉康公司协助送达该公司涉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的系列文书。其中2021年1次,2022年8次,2023年11次,2024年3次。该院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请求书后,根据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先后23次对嘉康公司进行了直接送达,送达成功率100%,该系列司法互助案件均在15天内高效办结。
【典型意义】
境外司法文书的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知晓涉诉信息,为诉讼活动做相应准备,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指定司法协助专办员,认真高效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积极履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约定,保障本地企业诉讼知情权,引导其积极应对诉讼。据悉,该案该公司积极应诉并在一审中胜诉,现该案处于二审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