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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贸易战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北仲裁决在美获得承认与执行

采安仲裁团队

导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中外影视投资合作的商事纠纷。中国投资方(申请人)在支付巨额投资款后,美国合作方(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引进和发行影片的核心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试图以中美贸易战和新冠疫情为由,主张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审理,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全面驳回了其不可抗力抗辩,并裁决其承担返还投资款、支付高额利息及赔偿律师费等全部违约责任。在取得北仲的生效裁决后,申请人依据《纽约公约》成功在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北仲的裁决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美国法院判决。此案清晰地揭示了商事活动中主张不可抗力所需承担的严格举证责任,仅仅援引宏观事件而无证据证明其与合同履行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构成有效的免责事由。同时,本案也完美展示了国际仲裁裁决凭借《纽约公约》在全球范围内的高效执行力,彰显了国际仲裁作为解决跨境商事争议首选方式的优越性。


本案案情

申请人为北京S传媒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一家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一为U公司,一家在美国加州注册成立的公司。被申请人二为陈某,中国籍自然人,亦是U公司负责人。


2018年5月16日,S公司与U公司及陈某签订了《电影发行权投资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引进并投资三部外国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事宜。S公司负责支付135万美元投资款。U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分别为2018年6月、8月和12月前)向S公司转让合作电影在发行区域的相应比例发行权,并提供权利凭证。同时,应在约定时间内(分别为2018年6月、10月和2019年3月前)取得上述影片的《电影公映许可证》。陈某作为U公司的代表及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同意“为公司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向另一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S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笔向U公司全额支付了135万美元的投资款。U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并未履行任何核心义务,既未在约定时间内转让任何一部电影的发行权,也未提供任何权利凭证,更未为任何一部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


鉴于U公司根本违约,S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包括:(1) 解除本案合同;(2) U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135万美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3) U公司赔偿律师费20万元人民币及保函费4.5万元人民币;(4) 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U公司承认收到了款项且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但其辩称,未能履约的主要原因是受到了“中美政策关系影响”及“疫情限制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


陈某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经书面通知后,始终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仲裁庭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北京仲裁委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支持了申请人S公司的几乎全部仲裁请求,理由如下:


鉴于U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仲裁庭支持S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U公司返还全部135万美元投资款的请求。对于年利率20%的违约金标准,仲裁庭认为,这是合同的明确约定。U公司虽声称利率过高,但仅为口头主张,并未对此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因此,仲裁庭支持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审查了合同第9条第1款,该条款明确规定陈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陈某缺席且未提出任何抗辩,仲裁庭认定S公司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仲裁庭基于案件情况,支持了S公司关于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保险费及全部仲裁费的请求。


仲裁庭全面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不可抗力抗辩:


1. 关于中美政策关系影响

仲裁庭指出,所谓的中美贸易战在2018年3、4月间已有正面交锋,早于本案合同2018年5月16日的签署时间。因此,这一情况在签约时并非不可预见。更为关键的是,U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中美关系的变化如何具体影响了其合同履行能力,也未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曾做出过任何努力。与此相反,S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和2019年中国的引进片仍以美国电影为主。因此,仲裁庭认定U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 关于“疫情限制影响”

同样地,U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疫情的限制性措施如何影响了其合同履行能力,也未证明其曾为履行合同做出任何努力。因此,仲裁庭认定此项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最终,仲裁庭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终局裁决,支持S公司的主要诉求。


美国法院判决及理由

在U公司未履行北仲裁决的情况下,S公司向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承认与执行北京仲裁委裁决的诉讼。美国法院经审理,批准了S公司的申请,并对U公司作出了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明确指出,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针对U公司的仲裁裁决得到承认。法院将北仲裁决中的金钱支付义务转化为美国法院的判决,命令U公司向S公司支付:(1) 投资款本金135万美元;(2) 截至不同日期的利息总额(合计超过180万美元);(3) 以人民币计价的律师费、保险费及仲裁费。


此判决意味着北仲的裁决在美国境内拥有了与本地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S公司可以此为依据,在美国对U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的启示

本案最核心的启示在于,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不能仅仅空泛地援引宏观事件(如中美贸易战、疫情),而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件满足不可抗力的全部法律要件:(1) 事件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2) 其发生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3) 该事件是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本案中,U公司因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其抗辩被轻易击破。U公司关于贸易战的抗辩之所以无力,部分原因在于相关摩擦在签约时已是公开事实。这警示市场主体,在签订跨境合同前,必须对目标市场的政治、经济及法律环境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于已知的潜在风险,应通过设计专门的合同条款(如价格调整、情势变更、免责范围等)进行管理,而非寄望于依赖概括性的不可抗力条款。


本案亦是诠释《纽约公约》效力的经典范例。S 公司凭借其在中国获得的仲裁裁决,成功在美国法院取得承认与执行。这一实践表明,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能够有效突破不同国家司法体系的壁垒,为胜诉方提供强有力的权利救济保障,显著提升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本案也是继2024年9月1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再次承认与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彰显中国仲裁裁决所具有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参见:采安仲裁 | 美国加利福尼亚南区法院案例:北京仲裁委裁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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