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5-06-20 浏览量:71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运用早期决定提高审理效率的指引(试行)》 之实务解读
前言
2025年5月31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布《运用早期决定提高审理效率的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自2025年6月1日之日起正式实施。本指引对实务操作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本文将对指引要点进行速览与解读,以期与法律及实务界的同仁共同探讨。 一、实务解读 第一条 【本《指引》的制定】 为使仲裁庭和当事人在适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的涉外案件中更好运用早期决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仲裁委员会”)制定《运用早期决定提高审理效率的指引(试行)》(以下称“《指引》”)。 【解读】 作为指引的首条规定,第一条对《指引》的制定目的进行了概括性说明,明确其旨在为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供操作性更强的制度工具,以更高效地适用早期决定机制。这一制度设计,是对国际仲裁实务中仲裁效率需求不断上升的积极回应,也体现了仲裁委员会在制度层面对程序资源配置与争议解决效能的深度考量。为进一步理解早期决定在仲裁程序中的功能定位及其实际价值,有必要从仲裁效率的角度切入,结合制度背景与实践发展,对该机制进行深入分析。 1. 早期决定程序对提升国际商事仲裁效率的制度价值 随着全球商事活动的快速发展和案件复杂程度的不断提升,仲裁程序中的“高效”特质正面临现实挑战。仲裁程序日益增长的时间成本与经济负担,使得当事人对仲裁效率的预期逐步落空,甚至使仲裁逐渐丧失其原有的相对优势。 在此背景下,“早期决定程序”(early dismissal / early determination)应运而生,其目的在于对明显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根据或缺乏可仲裁性的主张,在案件进入全面审理程序前予以迅速处置。该程序一方面可以防止案件在程序初期即陷入冗长且无必要的程序,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不当程序拖延所带来的时间与经济双重浪费,从而切实提升仲裁程序的整体效率。可以说,早期决定程序的引入,为国际商事仲裁效率保障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新路径。 2. 早期决定程序在遏制滥诉与防范程序滥用中的功能意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滥诉现象日趋严重,部分当事人基于程序性考虑而故意提出夸大、虚构或缺乏法律基础的仲裁请求,企图以程序拖延和成本施压作为谈判筹码,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早期决定程序的制度设计,正是对该类行为的有效回应。 从规则发展角度观察,目前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在内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均已在其仲裁规则中设立或认可早期决定程序。 我国亦在此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2025年3月3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正式实施的新版《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增设“早期驳回”条款,赋予仲裁庭对缺乏合理依据的仲裁请求在初步程序中作出驳回裁定的权力。 第二条 【本《指引》的适用】 (一)本《指引》下的早期决定是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有权采用的一种审理方式,不适用于根据《仲裁规则》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规则》另有规定,早期决定仅适用于本《指引》第三条第(一)款所涉事项,不适用于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有权审理、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其他事项。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指引》仅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案件。 【解读】 1.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早期决定适用的权限边界 第一款明确指出早期决定程序仅仅是仲裁庭所拥有的一种审理方式,不能适用于《仲裁规则》中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行使裁定权的事项。这意味着:(1)仲裁庭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前处理”明显无依据的主张;(2)但例如仲裁员的指定、更换,案件合并、仲裁地确定等由仲裁委员会行使的职能,不可纳入早期决定程序。 2.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早期决定适用的事项边界 第二款进一步限定了早期决定的内容范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规则明确,早期决定仅限于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下适用:(1)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权范围;(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明显无法获得仲裁庭支持,而不适用于仲裁庭通常可以裁决的其他复杂争议事项,以防止早期决定程序本身的滥用,确保该机制仅为效率提升工具而非实体裁判的捷径。 另外,早期决定的适用除了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外,如果当事人也希望在某些场景下适用早期决定,则需要另行约定。但值得讨论的是对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的范围是否会进行限制?如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的标的金额小于人民币50万元的,可以适用早期决定”这类条款是否会被仲裁庭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则将极大提高仲裁效率(可以间接达到类似“简易程序”的效果,参见SIAC发布的2025年《仲裁规则》中第13条效果);但从本《指引》第三条第(一)款内容来看,并不必然包括“全案实质裁决”的后果(依据第三条第(一)款裁定全部驳回的除外)。因此我们认为: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客观上不能解读为“无限制认可当事人的约定”。 3.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早期决定适用的案件范围 第三款将适用对象进一步收紧,仅限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案件,即:(1)国际或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 至于国内大陆地区的案件是否适用早期决定,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原则上不适用早期决定。由此可见早期决定制度更强调服务于跨境商事争议,对于普通的国内案件需谨慎使用。 第三条 【早期决定的申请】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就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事由作出早期决定: 1. 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一项或者多项仲裁请求、反请求、实体意见或者程序主张明显超出了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 2. 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一项或者多项仲裁请求、反请求、实体意见或者程序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3. 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成立,其仲裁请求、反请求、实体意见或者程序主张也明显无法获得仲裁庭支持。 (二)当事人拟提出早期决定申请的,应当按照《仲裁规则》关于提交文件材料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应当列明如下内容: 1. 要求作出早期决定的具体事项; 2. 要求作出早期决定的理由; 3. 要求作出早期决定的文书类型。 (三)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提出早期决定申请的期限不宜迟于仲裁庭决定的首次开庭之日。 【解读】 1. 第一款是本条的核心内容,明确了仲裁庭可在三种情形下作出早期决定: (1)主张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支持、非仲裁事项或者已排除的程序请求进行初期筛除,防止程序越权或滥诉式拖延; (2)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法律依据显失合理、属于明显虚假或滥用仲裁程序的主张进行程序性否定。 (3)主张明显无法获得仲裁庭支持:个别事实即使能够成立但明显无法获得仲裁庭支持对其作出有利裁决的,也可通过早期决定程序将其在仲裁初期便排除在外,大大降低可能遭遇的效率危机。这一规定参考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规则》第43条第1款:“仲裁庭经当事人申请后有权在下列情形适用初期决定程序:一是某项法律或事实明显缺乏依据;二是争议的法律或事实明显超出了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内;三是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或事实是正确的,仲裁庭也无法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 2. 第三款规定了申请期限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应不迟于首次开庭日前提出申请。该机制旨在强化程序效率保障,防止程序工具被滥用于案件中后期,扰乱原审理节奏。 第四条 【早期决定申请的受理】 (一)收到早期决定申请后,仲裁庭应当在兼顾效率的情况下,给予其他方当事人就是否受理早期决定申请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 (二)根据《仲裁规则》和仲裁庭的安排,其他方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早期决定申请后变更其仲裁请求、反请求、实体意见或者程序主张;提出早期决定申请的当事人在获知其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也可以撤回或者修改早期决定申请的内容。 (三)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基础上,仲裁庭可以结合早期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仲裁程序效率可能产生的影响,就是否受理早期决定申请尽早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不受理早期决定申请的,可以不说明理由。 (四)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撤回早期决定申请或者仲裁庭决定不接受早期决定申请的,不影响当事人在后续仲裁程序中以其他形式提出相关主张或者提出《仲裁规则》下其他主张的权利;提出早期决定申请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解读】 1. 第一款强调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 仲裁庭收到早期决定申请后,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应当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陈述机会。这一规定强调了程序公正性,防止仲裁庭在未经对方发表意见前直接作出受理决定。 2. 第二款规定申请与请求变更的互动反馈 在听取意见的前提下,该条赋予双方在受理过程中调整立场的可能性,构建了一种程序上的“缓冲空间”:一方面,非申请方可基于收到的申请内容修改仲裁请求、实体意见或程序立场;另一方面,申请方也可根据对方回应及时撤回或调整申请。 3. 第三款是对仲裁庭裁量决策的授权 在经过第一、二款的程序互动后,仲裁庭可结合案件特点、双方意见与潜在影响,自主决定是否受理早期决定申请。在仲裁实践中,这有助于减少程序纠纷,将焦点集中于实体问题本身。 另外,在第三款中仅规定了“仲裁庭决定不受理早期决定申请的,可以不说明理由”,但并未明确“决定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我们参考SIAC《仲裁规则》第47.4条规定:“若仲裁庭决定准予启动早期驳回程序,应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并附具理由,该理由可采用简要形式说明。①” 可见,仲裁庭在做出采纳早期决定的情况下,对其理由进行说明更为合理。 4. 第四款明确程序后果的风险隔离 本款的价值在于确立程序结果的可逆性——即便申请被驳回或撤回,当事人仍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重新主张相关事项。这种安排兼顾了程序的灵活性与当事人的实质权利救济空间,确保早期决定程序不会变相成为程序封堵因素,从而降低其制度风险,也为仲裁实践提供更高的灵活度。 第五条 【早期决定的审理】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庭决定受理早期决定申请的通知后,应当按照《仲裁规则》下的诚信合作原则,配合仲裁庭开展审理早期决定的相关工作。 (二)在兼顾程序效率和公平的基础上,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就早期决定事项提交补充意见或者证据材料,决定采用开庭方式、书面方式或者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进行审理,也有权就审理早期决定事项的范围作出限定、限制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或者证据材料的范围、期限和次数。 (三)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随时决定终止早期决定审理程序。 【解读】 1. 第一款确立当事人的协作义务 仲裁庭决定受理申请后,程序正式进入审理阶段。当事人应当依据《仲裁规则》中的诚信合作原则②,配合庭方开展相关工作。 2. 第三款是对程序终止的柔性设计 仲裁庭可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视情况决定终止早期决定程序。该规定的引入,一方面赋予仲裁庭应对“条件不成熟”或“无实际价值”的申请的主动处理权,另一方面也防范该程序因证据演进或争议演变而成为效率负担。 第六条 【早期决定的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完成审理后告知当事人作出早期决定的期限并尽快作出早期决定。仲裁庭在确定前述期限时应当充分考虑尽早作出早期决定的目的和其对高效进行仲裁程序的意义。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延长作出早期决定的期限,但不宜超过决定受理早期决定申请之日起的60日。 (二)如因客观原因导致仲裁庭无法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早期决定的,仲裁庭应当终止早期决定审理并通知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可以直接适用于后续仲裁程序。 【解读】 第六条围绕仲裁庭作出早期决定的时效性问题进行了规范,其核心目标在于通过明确时间限制,防止早期决定程序陷入“形式启动、实质拖延”的低效风险,但《指引》对仲裁庭审理期限的规定尚且不明确,若未对早期决定作出时限进行更为清晰、强制性的规定,可能导致仲裁庭在受理后迟迟未作出决定,反而造成程序迟滞、资源空转,违背设立该程序早筛争议、提升效率的初衷。对比而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在其2024年《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在所有其他当事人获得就请求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应作出决定,驳回请求或者接受请求并以其认为合理的形式进行初期决定程序。仲裁庭应在提交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延长。若接受请求,仲裁庭应就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命令或裁决,该命令或裁决可以简易形式作出。仲裁庭应在接受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该命令或裁决。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延长。③”此外,上海仲裁委员会2025《仲裁规则》也明确规定:“如果决定受理早期驳回申请,仲裁庭应在给予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在该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简要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一次该期限。④”因此,《指引》可在未来修订中参考港仲、上仲等经验,进一步细化早期决定审限条款,以提升制度的确定性与实操性。 第七条 【早期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就早期决定申请作出如下决定: 1. 作出裁决驳回当事人全部仲裁请求、反请求; 2. 作出部分裁决驳回当事人部分仲裁请求、反请求; 3. 作出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反请求没有管辖权的决定; 4. 作出驳回早期决定申请的决定; 5. 作出其他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决定。 (二)仲裁庭有权在早期决定中对因提出早期决定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分担作出决定。 (三)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以适当简化早期决定的内容、篇幅和说理。 【解读】 1. 第一款明确仲裁庭可作出的决定类型 该款共列举五类决定方式,系统地呈现了仲裁庭根据审理结果可能采取的裁判形式: (1)部分驳回的裁决:表示仲裁庭在部分事项上认定明显无依据或超越权限,而另一些事项仍需进入正式审理。这种决定更具“分流”性质,是仲裁资源节约与程序管理精细化的表现; (2)作出无管辖权决定(部分或全部):属于程序性判断,不涉及实体主张本身,是对仲裁庭是否有权处理相关请求进行的初筛; (3)驳回早期决定申请本身:表明仲裁庭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早期决定适用情形或缺乏明显性标准,属于对程序工具的判断,而非对实体主张的价值评价。逻辑上属于“早期决定程序未启动”状态的复原。 2. 第二款授权仲裁庭费用分担进行裁量 该款授权仲裁庭在早期决定中处理因申请引发的费用分配问题,允许仲裁庭结合申请动机、合理性、程序消耗等因素裁量早期决定费用负担分配方式。 3. 第三款对说理方式予以简化 仲裁庭可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对早期决定的“篇幅、内容与说理深度”进行适度简化。该设计强化了早期决定作为轻量级程序的实质定位,既可降低仲裁庭的裁决负担,也可缩短处理周期,同时通过“征求当事人意见”这一前提条件也确保着当事人程序知情权和预期管理。 第八条 【早期决定的补正】 早期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对早期决定进行补正,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对早期决定进行补正。 【解读】 首先,补正制度并非实体意义上的再审或复议,而是为了修正早期决定中因书写疏漏、表达不清、技术性错误等可能产生的形式性缺陷。这一点与《仲裁规则》第65、66条关于裁决补正条款⑤保持一致,体现制度之间的逻辑衔接性。 其次,第八条赋予当事人提出补正申请的权利,同时亦授权仲裁庭在无当事人请求的前提下,主动作出补正决定。这种“主动+被动”的双轨机制能够(1)降低当事人因细微错误导致程序延误的成本;(2)提升仲裁庭维护程序严谨性的自主性;(3)减少纠纷因技术问题反复发酵所引发的仲裁信赖危机。 最后,“是否同意补正”由仲裁庭决定,表明该机制并非当事人单方面主张即可触发的自动性程序,而需经仲裁庭判断其合理性与必要性。这为制度运行增设一道质量审查的程序门槛,防止当事人滥用补正机制延迟程序或试图实质性更改既定裁决内容。 第九条 【本《指引》的施行】 (一)本《指引》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二)本《指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待解挑战与制度前瞻 尽管《指引》已对早期决定程序作出较为系统的制度设计,但在实务操作中,仍有若干关键环节亟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需引起制度制定者和实践主体的重视: (一)审限规范不足,易引发程序拖延风险 《指引》第六条虽然提出仲裁庭“应尽快作出早期决定”的原则性要求,并规定延长期限不宜超过自决定受理起60日,但一方面,60日的时限仅为柔性建议,缺乏刚性约束力;另一方面,条文中未明确列出可暂停情形及逾期后果,且“自受理早期决定申请之日”仅作为延长期限的建议性起算节点,并未构成仲裁庭作出决定的法定时限依据,这可能导致实务中存在“审限空转”甚至程序中断的风险。一旦仲裁庭因材料补充、意见交换等操作步骤反复延宕而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裁定,可能反使原本意在“快速过滤”的早期程序失去效率优势,甚至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节奏与资源配置。 (二)“明显”标准不明将削弱程序效能并引发适用不确定性 《指引》第三条第一款列明三类适用情形,均以“明显”为限定条件,但对该术语的判断标准与适用范围并未予以进一步澄清,造成制度适用空间存在高度主观性。 在实践中,仲裁主张的成立与否往往并非黑白分明。某些法律依据虽不成熟,但仍具有争议解决价值。例如,有些案件的法律依据可能较为新颖,尚未有明确先例可循,若以过高标准判断其为“无依据”,则可能阻断了当事人的合法救济路径。反之,若对“明显”的门槛设置过低,仲裁庭可能基于表面材料即作出驳回裁决,从而使程序工具被滥用,削弱制度应有的效率过滤功能。 此外,由于《指引》未明确要求仲裁庭对“明显”标准的适用作出具体说明,导致同一制度条款在不同仲裁庭之间可能适用尺度不一,难以保障当事人对于程序适用的一致性预期。这种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在实务中可能演变为程序信赖危机。 虽然SIAC、HKIAC等国际仲裁机构亦普遍采用“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或类似表达,但迄今尚无机构发布具操作性的解释性指引,可以看出该问题在国际仲裁界亦属制度灰区。 参考注释 【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7.4条。 【2】《上海国际经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八条【诚信原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善意合作、信守承诺的原则参加仲裁,确保其在仲裁程序中正当行事,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真实。 【3】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 2024, Article 43.5, 43.6. 【4】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3条第5款。 【5】《上海国际经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裁决书的更正】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上海国际经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补充裁决】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漏裁事项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 裁庭就该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