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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6-01 21:14:26 浏览量:2394

上海仲裁委员会绿色争议专家评审示范规则(2023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构设置

(一)上海仲裁委员会多元化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是由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

(二)本中心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专家评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则”)所赋予的职责。

(三)本中心设秘书处负责案件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 专家评审地与评审方式

(一)本中心所在地为专家评审地。无论争议案件采取何种评审方式,以及评审听证地点是否为本中心所在地,专家组决定应当视为在专家评审地作出。

(二)争议案件原则上在本中心所在地进行专家评审。根据当事各方的合意和/或专家组的建议,秘书长可以决定争议案件在专家评审地和本中心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专家评审。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专家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合适的专家评审方式。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专家评审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五)除法律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专家评审遵循保密原则,当事人、专家组成员、本中心成员均不应当向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披露与争议案件相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中心专家评审制度的受理范围不限于已产生的、任何关于与降低负面环境影响有关的交易、产品与服务的争议(以下简称“绿色争议”),还包括当事人就其在日常业务过程中,就遇到的与潜在绿色争议相关的重要问题希望寻求获得专家意见,或是专家协助以促进谈判的进行。

(二)其他当事人依据仲裁、调解、诉讼或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协议提交的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国内外绿色争议。


第三章 专家和专家组


第四条 专家选聘办法和行为准则

(一)本中心制定专家名册。原则上每二年选聘一次专家,并根据需要每年进行必要的增补和更新。获聘专家纳入专家名册,专家名册向社会公布。

(二)无论是否评审案件,专家名册的在册专家均应当遵守专家评审规则附件《上海仲裁委员会专家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行为准则》)。

(三)当事人可以在本条款第(一)项规定的名册之外选择专家。当事人从上述名册之外选择专家的,应当填写并提交《提名专家名册外专家申请表》。经秘书长同意后,该被提名专家可以担任案件的专家,且应当遵守《行为准则》。


第五条 提出推荐专家的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本中心提出推荐专家的请求,要求本中心推荐一名或多名专家担任专家组成员。    

(二)当事人向本中心提出推荐专家请求的,提出的请求中应当包括:1.说明拟推荐专家的活动领域;2.期望专家所具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专业资质、语言技能和行业经验;3.不期望专家所具备的情况,以及对可能使专家候选人丧失资格的所有事项的说明;4.对专家拟开展工作的详细说明,包括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决定或实地考察;5.预期完成此类工作所需的时间;6.专家评审程序所需使用的语言;7.拟定的专家评审地点。

(三)除非请求推荐专家的当事人提出了相应请求,或者本中心为了寻找适合的专家候选人,否则本中心不会主动通知其他当事人提交推荐专家的请求。


第六条 专家组的组成

(一)专家组原则上由一名专家组成。案件案情特别复杂的,秘书长可以决定由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

(二)专家组由三名专家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受理通知规定期限内,指定根据本规则第五条所产生的专家,或者从专家名册中选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专家的,秘书长可以为该方当事人从专家名册中指定,或根据当事人就第五条第

(二)项所列内容提出的需求指定一名专家。

(三)专家组由三名专家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受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根据本规则第五条所产生的专家或共同从专家名册中选定的一名专家担任专家组的首席专家。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首席专家的,秘书长可以从专家名册中为各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专家担任专家组首席专家,或根据当事人就第五条第(二)项所列内容提出的需求指定一名专家。 

(四)专家组由一名专家组成的,该独任专家根据本条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确定。

(五)在同一评审程序中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应当共同协商选定专家或共同委托本中心推荐专家。

(六)由当事人选定的专家组的专家人选应当经过秘书长的确认。

(七)当事人选定居住、工作在上海以外的专家,应当按照缴费通知缴纳特殊纠纷解决费用。若当事人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缴费用的,则视为未选定专家,由秘书长指定。


第七条 专家的中立性

(一)专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且在评审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性。

(二)在接受指定组成专家组时,专家应当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在专家评审过程中出现上述应当披露情形的,专家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中心披露。本中心在收到专家提交的声明书和/或披露的信息后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 专家的回避

(一)当事人对专家组整体或其中一位专家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向本中心提交书面回避申请,说明引起回避请求的事实,并附相应证据。当事人对专家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评审听证前提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在首次评审听证后才得知回避事由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避事由后3日内提出,但不得晚于最后一次评审听证终结。不进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避事由后3日内提出。

(二)秘书处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向其余各方当事人和被请求回避的专家转交上述回避申请。其余各方当事人和被请求回避的专家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3日内对上述回避申请向秘书处提交书面意见。

(三)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被请求回避的专家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纠纷案件的专家,则该专家不再评审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除本条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专家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关于专家回避的决定可以不附理由。在作出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专家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九条 专家的替换

(一)专家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秘书长可以决定更换上述专家。上述专家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专家。

(二)专家因回避或者更换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专家的方式在本中心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专家。当事人未选定或委托秘书长指定替代的专家的,秘书长可以指定。

(三)替代的专家接受指定后,新组成的专家组应当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评审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新组成的专家组决定评审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经秘书长批准后,评审期限自专家组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多数专家继续进行专家评审程序

在最后一次听证终结后,如果三人专家组中的一名专家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参加合议和/或作出决定,另外两名专家可以共同请求秘书长按照规定替换该专家;或者,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经秘书长同意后,该两名专家也可以继续进行专家评审程序并作出决定。秘书处应当将上述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四章 专家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原则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进行专家评审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专家评审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本规则原则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专家评审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进行专家评审。(三)所有参与专家评审程序的人员均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善意原则,并有义务向专家组陈述事实真相。(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中心或者专家组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专家评审程序。专家组在采取合适的方式评审案件,并保证专家评审程序快速、高效进行的同时,应当保证各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各项程序权利。

(五)专家组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专家评审程序按照专家组的多数意见进行;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专家的意见进行。

(六)专家组可以根据需要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听证前会议(如适用)、议定评审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听证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七)所有参与专家评审程序的各方主体应当协助查明案件的事实。

(八)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专家评审约定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专家评审程序且未对上述情况及时向本中心或者专家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相关异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申请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出专家评审申请:

(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代理人签名和/或盖章的专家评审申请书。专家评审申请书应当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申请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写明其性别;2.专家评审申请的具体请求和评审范围;3.专家评审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4.专家评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请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按照本中心或专家组的要求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提交专家评审申请书时,应当附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复印件)。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人数增加时,副本数量应当相应增加。专家组由一名独任专家组成时,上述材料副本可以相应减少两份。


第十三条 受理通知

(一)除本中心认定的重大或疑难案件或者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当事人提交专家评审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并根据本规则的规定预缴专家评审费用后,本中心确认申请专家评审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二)手续不完备的,本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在5日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专家评审申请。

(三)本中心受理案件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适用的规则和专家名册送达当事人;申请人的专家评审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四)专家评审程序自本中心发出专家评审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五)申请人应当按本中心的通知缴纳专家评审费,逾期未缴纳的,视为申请人自行撤回专家评审申请。当事人应当根据本规则附件《上海仲裁委员会专家评审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预缴专家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专家评审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后的20日内(本中心或者专家组另行指定期限的,以相关通知为准)提交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代理人签名和/或盖章的书面答辩、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答辩材料应当写明:1.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写明其性别;2.答辩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3.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按照本中心或专家组的要求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人数增加时,副本数量应当相应增加。专家组由三名专家组成时,上述材料副本应当相应增加两份。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材料,逾期不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专家评审程序的进行

(三)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专家组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专家组尚未组成的,由本中心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变更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逾期提出的,由专家组决定是否接受。专家组认为变更会造成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有权拒绝接受变更。

(二)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的范围

(一)考虑到专家评审决定中评审结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专家和各方当事人应当以快速、高效的方式进行专家评审程序。

(二)如果经专家组评议,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专家评审申请书中所载评审范围应予修改的,由本中心组织专家组与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专家评审范围方可确认修改。

(三)如果各方当事人对专家评审的范围存在分歧,专家评审程序可以继续,但应以专家组认为的评审范围为限。专家组就其认定的评审范围应以书面的方式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合并专家评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中心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争议案件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进行专家评审:1.各案专家评审请求依据同一个协议提出。2.各案专家评审请求依据多份协议提出,案涉多份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3.各案专家评审请求依据多份协议提出,案涉多份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4.各案专家评审请求依据同一商业行为或具有关联性的商业行为提出。5.各案当事人均同意合并的。

(二)根据第(一)款决定合并专家评审时,本中心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争议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专家/专家组的选定或指定情况。(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争议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专家评审程序的案件,后续案件的专家组解散。

(四)合并后,在最先开始专家评审程序的案件专家组组成之前,由本中心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专家组组成后,由专家组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五)合并后,专家组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专家评审决定。


第十八条 笔录和录音、录像

 专家组评审听证时,应当对庭审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可以决定制作笔录。


第十九条 程序中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评审程序中止: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中止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有效参加评审程序的。

(三)专家评审决定的作出必须以相关事项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事项尚无处理结果的。

(四)其他专家组认为应当中止并经秘书长批准的情形。中止评审的原因消除后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且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专家组应当恢复评审。专家评审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专家组决定;专家组尚未组成的,由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当事人要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同意,专家组未组成的,由本中心作出决定;专家组已组成的,由专家组作出决定。


第五章 专家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报告原则

(一)专家组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国际以及国内行业惯例,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独立作出专家评审报告。

(二)由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的案件,专家组依多数专家的意见制作专家评审报告书,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时,依首席专家的意见制作专家评审报告书。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可以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中心存档,该书面意见不构成专家评审报告书的组成部分,并由本中心决定是否将该书面意见附于报告书后。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继续专家评审程序且无首席专家的,依两名专家的一致意见制作专家评审报告书;两名专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或指定首席专家,由新组成的专家组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据本项规定作出专家评审决定。由独任专家组评审的案件,依独任专家的意见制作专家评审报告书。

(三)专家组应在签署专家评审报告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本中心确认。

(四)本中心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评审报告书前,专家组不得向各方当事人传递有关专家评审报告书中的任何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专家报告起草期限

专家组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分别于下列期限做出专家评审报告:

(一)本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于专家组组成之日起30天内作出;

(二)公告、公证、送达、通知、调解、当事人申请延期并取得许可以及本规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程序中止等期间,不计入专家评审期限。

(三)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家组应当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获得延期批准后,专家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延期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报告书的作出

(一)专家组应当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后,以书面的形式在专家评审报告中给出其评审结果。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专家报告应说明得出该评审结果的原因。

(二)专家组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在案件评审过程中,就部分争议范围,作出专家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家评审报告书补正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就专家评审报告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专家组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专家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就其中遗漏的专家评审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专家组作出补充决定。如确有遗漏,专家组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补充。

(三)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专家评审报告书的部分,构成专家评审报告书的一部分。


第六章 主动执行和调解


第二十五条 主动执行和调解

(一)如适用,当事人应当依照专家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主动履行义务。

(二)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专家组可对专家评审报告书中的结果进行监督,并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三)当事人对专家评审报告书内容全部或部分认可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本中心提出申请,根据其认可的全部或部分评审报告书中的内容,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中的规定,制作调解书。

(四)在专家评审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将程序所涉争议的全部或部分交由本中心主持调解。


第二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家评审费的负担。

(二)专家组有权在专家评审报告书中决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专家评审费用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根据专家评审收费标准所应缴付的专家评审费用,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专家评审而支出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三)因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或者不履行专家组的决定而导致专家评审程序迟延的,应当负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语言

(一)本中心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专家评审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如选择中文以外的语言,本中心或者专家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中心或者专家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专家评审程序的语言。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本中心或者专家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五)听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中心提供翻译,也可以经本中心确认,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具备相关执业资质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则实施

本规则自2023年5月30日起试行。


信息转载自上海仲裁委员会

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n-SR5v2vANZ4ycFKbCy7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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