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5-05-28 作者:成都中级法院 浏览量:130
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1: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约定了具体且唯一的仲裁机构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四川某公司与塞尔维亚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2: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因继续履行产生的争议,仍受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陈某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3:担保合同未约定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则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能及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B公司、C公司、李某某与杨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4:原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基于原协议签订的解除协议受原协议仲裁条款约束——A公司、B公司与罗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5:公司股东以股东名义申请撤销针对公司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6:当事人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义作出的裁决,应向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7:公司章程约定仲裁条款,即便公司股东、董监高未在章程中签字,该仲裁条款亦对其具有约束力,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因出资问题产生的纠纷具有可仲裁性——A公司、尹某、汤某与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8:仲裁员所在律所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业务往来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属于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某办事处与某建工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9:虚假仲裁影响债权清偿顺位的,应当对优先受偿权作出否定性评价并裁定不予执行相应裁决内容——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01. 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约定了具体且唯一的仲裁机构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四川某公司与塞尔维亚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023年3月,四川某公司与塞尔维亚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第23.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提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24年11月,四川某公司以天津市有多家商事仲裁机构,其与塞尔维亚某公司约定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确为由,向成都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成都中院认为,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数量繁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一定十分熟悉,且受其自身对仲裁法律制度认识上的局限,导致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共同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双方均具有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并不能否定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非诉讼途径解决的共同意愿。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均同意提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属于约定了带地名的仲裁机构,但约定“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与“天津市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仲裁机构”的意思明显是不同的,指向性更加明确。故即使天津市可能存在其他的仲裁机构,但在天津市设立的仲裁机构中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名称最为相符,且合同争议条款亦未包含有其他仲裁机构字号的相关内容,四川某公司关于约定仲裁机构可能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四川某公司与塞尔维亚某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本案是双方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如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典型案例,当事人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人民法院在进行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时,深入考量了商事主体在实践中对仲裁机构名称的客观理解与认知,严格遵循促进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通过运用文义、体系、目的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对仲裁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作出合理且善意的解释,确保在能够确认当事人已明确选定唯一仲裁机构的前提下,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本案的处理,不仅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契约精神的培育与弘扬,也彰显了中国法院积极支持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端化解重要途径的司法立场,为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02.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因继续履行产生的争议,仍受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陈某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 基本案情 /
“某广场”全体业主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该广场的物业服务事宜达成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限期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甲、乙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30日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调解不成的采取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23年3月,某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某物业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请求主要涉及2021年1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陈某某以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某物业管理公司仲裁请求的案件不应适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经查,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实质争议系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所约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的争议解决事项是否仍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结合陈某某、某物业管理公司的陈述来看,双方对于某物业管理公司事实上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无实质争议,故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故陈某某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成都中院裁定驳回陈某某的申请。
/ 典型意义 /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一方面,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须包含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仲裁不能超出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明确,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另行签订合同并继续履行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就原物业服务约定期限届满后相关事宜产生的争议,仍属于对原物业服务合同的争议,故仍未超出原物业服务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事项范围。本案明确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相关争议解决事项,既恪守意思自治原则,又遵循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有利于明确社会预期,推进物业服务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03. 担保合同未约定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则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能及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B公司、C公司、李某某与杨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 基本案情 /
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杨某某与A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认购协议》,协议第七节明确因本产品的挂牌、认购、转让、偿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有关的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出具价值1.23亿元等值固定资产为前述主合同提供担保;C公司出具《担保函》,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及营业收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某某于2023年7月17日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以其个人资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杨某某依据《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A公司、B公司、C公司及李某某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B公司、C公司、李某某认为其并非《认购协议》签订主体,不应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成都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案涉纠纷,故向成都中院请求确认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认为,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担保合同当事人是否受仲裁管辖,应当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未有其他证据反映B公司、C公司、李某某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故依法确认杨某某与B公司、C公司、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 典型意义 /
本案精准把握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的认定规则,通过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明确在担保合同未约定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到对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上述裁判规则的确立,统一了仲裁司法审查尺度,对于类案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既尊重当事人意愿,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提高市场主体安全感、活跃度,又促进商事主体规则意识的提升,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04. 原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基于原协议签订的解除协议受原协议仲裁条款约束
——A公司、B公司、C公司与罗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 基本案情 /
2013年5月20日,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授权合作协议》,A公司与B公司共同同意将案涉地块项目开发执行权委托授权C公司进行开发运作。2013年10月10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如果任何争议或权利要求起因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或与本合同的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有关,都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各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12月15日,A公司、B公司、C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D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2020年7月15日,出让人D公司与受让人罗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D公司将基于《解除合同》项下对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罗某某。后,罗某某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A公司、B公司、C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B公司将案涉地块项目相关事宜委托授权给C公司办理,包括认可C公司在本项目运作过程中所有对外的承诺、协议、合同、会议备忘录等的所有内容以及所有因本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A公司、B公司。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系对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确认及后续事宜处理,均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某某作为D公司案涉权利的受让人有权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据此,成都中院裁定驳回A公司、B公司、C公司的申请。
/ 典型意义 /
有无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理由之一。本案中,《解除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从形式上看,《解除合同》虽然系独立的协议,但结合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从协议内容看,《解除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密不可分,系《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的延伸。成都中院准确认定《解除合同》适用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仅能够确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实质上得到遵守,也能回应高效解决纠纷的商业需求,为规范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了有益的类案指引。
05. 公司股东以股东名义申请撤销针对公司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 基本案情 /
2022年7月,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B公司、C公司等主体股权转让纠纷案并作出裁决,裁决作出后,A公司作为B公司持股40%的股东,以自身名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限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本案A公司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其系作为B公司股东,代表B公司提起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民商事诉讼与司法审查存在明显区别,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适用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就审理对象而言,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有异,不涉及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责任主体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就制度初衷而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对侵害公司权益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诉,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旨在行使司法监督权,目的是确保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性、公正性以及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A公司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
/ 典型意义 /
本案涉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申请人能否参照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以股东名义申请撤销针对公司的仲裁裁决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本案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审理范围、制度目的、二者关系出发,最终认定股东以自身名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申请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提供了审判思路,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不适用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规则,对统一类案裁判标准、明确法律适用具有示范作用。同时,该裁判规则避免了仲裁案件因公司内部权利争夺而陷入不稳定的状态,有利于营造多元化解纠纷的司法氛围。
06. 当事人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义作出的裁决,应向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 基本案情 /
B公司依据其与A公司所签订的《物流综合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23年3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委四川分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的名义于2023年12月作出仲裁裁决书。后,A公司以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裁决。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所设分会或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本案中,贸仲委四川分会系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其无法以自己名义作出裁决,不具备独立仲裁的主体资格,案涉仲裁裁决系以贸仲委的名义作出,A公司应向贸仲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成都中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裁定对A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 典型意义 /
本案涉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关于贸仲委四川分会是否系属成都市辖区内的仲裁机构,司法实务中一直以来都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贸仲委设于北京,而贸仲委四川分会属于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其系北京市辖区内的仲裁机构,不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法院故而认定对于撤销该类贸仲委四川分会以贸仲委名义作出的裁决应当向贸仲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成都中院对此无权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本案准确把握该类案件审理思路,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裁判要点,不仅为类案裁判提供指导作用,亦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07. 公司章程约定仲裁条款,即便公司股东、董监高未在章程中签字,该仲裁条款亦对其具有约束力,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因出资问题产生的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A公司、尹某、汤某与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 基本案情 /
M公司有多名股东,其中A、B公司同为M公司股东,A公司持股60.3%,B公司持股14.5%。B公司认为A公司指示和安排M公司工作人员将M公司9 000余万元资金转入A公司未经过M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且未告知其他股东,上述资金转入A公司后不久,A公司即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故A公司转移M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尹某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汤某系时任董事,B公司认为尹某、汤某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相关义务,配合A公司完成上述资金转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在提起仲裁之前曾向M公司监事会发函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但监事会拒绝。因此,B公司根据M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A公司及尹某、汤某认为案涉争议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不属于M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的争议解决范围;尹某、汤某并非M公司股东,也未在M公司章程上签字,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B公司无权申请仲裁。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认为,第一,根据B公司的仲裁请求来看案涉争议属于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该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尹某、汤某分别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和董事,公司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是否在章程中签字不影响公司章程约定之仲裁条款对其的法律约束力。故依法驳回A公司及尹某、汤某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请求。
/ 典型意义 /
仲裁与诉讼是不同的纠纷解决途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本案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解决的是法院主管时诉讼地域管辖问题而非排除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精准把握股东出资纠纷属于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另一方面,本案重申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公司董事、高管未在章程上签字,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裁判规则的确立,彰显了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重要组成部分之仲裁的尊重,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思想理念,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助推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和司法担当。
08. 仲裁员所在律所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业务往来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属于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某办事处与某建工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 基本案情 /
某建工集团公司因与某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根据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遂对该案作出仲裁裁决。后某办事处向成都中院申请称,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罗某系Z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但Z律师事务所与某建工集团公司合作多年、关系密切,首席仲裁员罗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故以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审查认为,有关裁判文书显示,近年来Z律师事务所的多名律师在某建工集团公司的多起案件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席仲裁员罗某由该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尽管罗某本人未在前述案件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其所在的Z律师事务所与某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确有持续的业务往来,且首席仲裁员罗某还系Z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故罗某与某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应当回避。首席仲裁员罗某既未自行回避,也未披露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与某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仲裁庭所作裁决的公正性受到合理质疑,故对某办事处主张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可以通过重新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处理。遂通知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 典型意义 /
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与回避制度在国内仲裁领域日益受到重视。仲裁员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一方面,由于仲裁员职业的临时性和非专职性,特别是律师群体已经成为仲裁员的重要来源,身兼律师和仲裁员的不同身份难免存在各种职业利益冲突。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虽然规定了“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兜底回避条款,但缺乏具体指引。实践中,通过仲裁规则详细列举回避情形的做法亦未普及。本案明确规则,将仲裁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与一方当事人存在持续业务往来,既不自行回避,也不进行披露的,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有力回应社会关切,助推仲裁公信建设。
09. 虚假仲裁影响债权清偿顺位的,应当对优先受偿权作出否定性评价并裁定不予执行相应裁决内容
——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 基本案情 /
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882号裁决(下称882号仲裁裁决):某实业发展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2 917 334.88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楼盘1#楼和别墅区未销售房屋拍卖或折价价款在74 773 257.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3年3月7日,成都中院受理该建设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川01执844号。案外人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钟某、张某某系上述案涉别墅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因隐瞒该重大事实,配合本案当事人向仲裁委出具虚假《情况说明》,从而导致仲裁庭认定某建设公司为上述案涉别墅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主体,裁决某建设公司享有相应的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其作为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不予执行882号裁决书。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别墅区二期工程实际系钟某、张某某完成,而非某建设公司承建。仲裁当事人确认对别墅二期工程由某建设公司承建,存在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钟某、张某某作为个人依法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某建设公司未承建工程,更不应享有案涉别墅二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88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裁决,影响债权清偿顺位,从而导致某资产管理公司抵债裁定被撤销,严重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裁定不予执行88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某建设公司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楼盘1#楼和别墅区未销售房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74 773 257.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 典型意义 /
虚假仲裁不仅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公信力,亦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精细审查揭露事实真相,严厉打击虚假仲裁,可有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的公正性,保障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系国有全资企业,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并经本院依法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该实业发展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在仲裁程序中提供虚假证据,使得该建设公司取得工程价款债权及优先权并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该资产管理公司7000余万元的以物抵债裁定被撤销。本案对优先受偿权作出否定性评价并裁定不予执行相应裁决内容,有效保护了包括本案国有企业在内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风险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