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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徽省仲裁协会 发布日期:2023-08-11 11:53:56 浏览量:2022

为发挥仲裁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宣传推介仲裁职能优势和工作成效,8月3日,省仲裁协会发布第二批仲裁指导案例

以上案例均可在中国法律服务网的“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搜索查阅。


案例一

蚌埠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著作权侵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

某热播电视剧为申请人出品并拥有完整著作权的知名影视作品,申请人拥有该剧各类素材,包括但不限于剧名、标识、剧照、海报、剧中美术形象、Q版形象、人物造型、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内容的完整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该热播剧于2017年1月30日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首播并同步在优酷、腾讯视频、乐视、搜狐视频、PPTV聚力、爱奇艺六大视频网站进行信息网络播放,其收视率及网络点击率屡创新高,至2017年3月1日网络点击量突破295亿,在观众中获得广泛好评,并连续获得多种奖项。

申请人为摄制、发行该剧投入了数亿元人民币的巨额资金,邀请了业界知名编剧、导演、演员等主创人员参与该剧拍摄,同时该剧也凝聚了各知名艺术家的辛勤劳动和高超的艺术造诣,该剧及该剧的剧名、标识、剧照、海报、剧中美术形象、Q版形象、人物造型、道具及场景等均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该剧首播前后,申请人围绕该剧亦展开各类商业合作及衍生品产品开发活动,获得了良好的口碑。

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在该剧热播期间,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许可费用,擅自在某电商平台大规模使用该剧及该剧各类素材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谎称为该剧同款或同系列的商品或服务,贬损了该剧及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在电商平台销售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涉案电视剧名称及相关素材进行宣传以及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处理结果】

该案是蚌埠仲裁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法院派驻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仲裁程序的约定》,一致同意争议提交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行为;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0元,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不反悔,其他无争议;

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由蚌埠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

仲裁庭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商家以热播影视剧为吸睛点,蹭热度宣传、销售相关衍生产品,可能会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申请人系涉案电视剧权利人,该剧通过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的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且多个网络媒体对该剧的制作、播放、获奖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应认定涉案电视剧属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涉案电视剧剧名系其商品名称。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电视剧名称作为产品名称,该行为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被申请人竞争利益的可能性,二者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相关行为既构成侵害著作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池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某机电公司技术人员,被申请人于2017年申请的发明专利“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移动环保设备”,已于2020年8月21日取得授权,申请人系发明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安徽省专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相应奖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日制定了《知识产权奖惩制度》,根据该制度第五条规定,本人应获得30000元奖励,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并未给予申请人任何奖励。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 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款30000元;2. 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尽管申请人系实际发明人之一,但其仅负责审核图纸等材料,对整个职务发明付出的贡献率较低,不应按照约定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有关律师服务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之约定,故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仲裁庭查明:2017年7月1日被申请人制定的《知识产权奖惩制度》规定,被申请人为引导企业职工积极开展技术创新,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制定了《知识产权奖惩制度》;奖励类别包括技术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设计方案奖、成果转化奖;其中,发明专利公开阶段奖励5000元/项,实质审查阶段奖励10000元/项,授权阶段奖励15000元/项。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公司技术人员,参与了被申请人“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的移动环保设备”的项目专利发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将该发明申报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发明专利证书》,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的移动环保设备”、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某机电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8月21日”。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对案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处理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于2022年9月16日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 被申请人某机电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发明奖励人民币30000元。2. 被申请人某机电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请求仲裁庭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

【争议焦点】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奖励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仲裁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日起计算。本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时间是2022年9月1日,申请人主张奖金的仲裁时间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关于“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专利的授权日为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该专利职务发明奖励未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就该专利应获得奖励30000元。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如何认定问题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公司技术人员,参与了被申请人“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的移动环保设备”的项目专利发明,作为发明人应当获得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之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给予奖励是被授予专利权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根据《知识产权奖惩制度》之规定向申请人给予奖励。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系实际发明人之一,但其仅负责审核图纸等材料,对整个职务发明付出的贡献较低,不应按约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问题

根据《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根据案件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实际工作量及案件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酌定律师服务费;申请人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申请人为实现涉案争议债权所发生并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专利权纠纷领域具有较强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例,有着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系专利权领域纠纷多发问题,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商业秘密,仲裁机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仲裁庭在深入了解案情后,坚持“明理释法”、“少敲锤子、多解扣子”、“先调后裁,能调不裁”理念,先后多次多轮组织双方磋商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使得该纠纷得以较为圆满地解决,各方利益得以平衡。


本信息转载自安徽省仲裁协会

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RCFlE__mutyr09z5UtNK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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