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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8-11 14:03:48 浏览量:3374

关于仲裁员能否以律师身份担任其任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以及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定。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章,旨在通过对我国内地不同案件裁判观点的梳理,为读者提供实务观察的视角,不代表贵阳仲裁委员会立场。


一、相关法律、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须回避的情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第七条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裁判观点

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禁止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在其原任职或现任职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

司法部于2016年修订通过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只是禁止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而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则不在禁止之列。

2016年《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施行后,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员是否可以律师身份在其受聘仲裁机构代理案件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认定。但是在检索到的78个相关案件中,有75个案件法院均未以此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驳回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观点可大致总结为以下几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仲裁程序违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均是部门规章,判定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并未禁止仲裁员代理其所受聘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仲裁员与律师代理人关系的规定来认定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也不能进而以此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明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颁布在后,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均进行了规定,但内容并不一致,基于二者位阶相同且后者颁布时间在后,故后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


(三)不属于仲裁员须回避的情形

仲裁庭系仲裁委员会为具体案件临时组成的审理组织,仲裁庭成员的最终确定取决于当事人各自选定、共同选定、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等多种形式,同一仲裁员名册内的各仲裁员之间并无长期、固定、必然的工作接触。因此,作为仲裁员的律师以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参加其受聘仲裁委员会案件的仲裁活动,在该律师与仲裁庭组成人员并无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特殊关系的前提下,该律师与仲裁庭组成人员同为该会仲裁员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事由。


四)不切合客观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须回避的情形”是约束仲裁员而非代理人,如果基于“仲裁员以律师身份在其受聘仲裁机构代理案件”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则整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均须主动回避,实质上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效力受阻。其次,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后,对其代理人的仲裁员身份即应明知,如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均未申请仲裁员回避,应视为认可仲裁庭组成合法。

   上述裁判观点整理自以下案件裁判文书:

(2023)京04民特115号、(2022)辽02民特285号、(2022)辽13民特14号、(2022)川07民特102号、(2022)鲁06民特33号、(2022)鲁06民特34号、(2022)辽02民特70号、(2022)鄂08民特2号、(2021)川01民特744号、(2021)鲁16民特102号、(2021)赣08民特48号、(2021)沪74民特245号、(2021)沪74民特244号、(2021)粤03民特1670号、(2021)陕04民特48号、(2021)川06民特28号、(2021)渝01民特237号、(2021)陕08民特6号、(2021)内01民特74号、(2021)苏10民特35号、(2021)鄂01民特138号、(2021)辽09民特3号、(2020)粤19民特288号、(2020)桂04民特19号、(2020)鄂05民特20号、(2020)赣11民特10号、(2020)黑09民特3号、(2020)粤13民特47号、(2019)粤01民特1173号、(2020)皖04民特8号、(2020)皖12民特7号、(2020)沪02民特260号、(2019)湘04民特26号、(2020)琼96民特16号、(2019)浙03民特137号、(2019)渝01民特40号、(2019)渝01民特61号、(2019)晋05民特61号、(2019)晋05民特62号、(2019)皖07民特22号、(2019)沪74民特29号、(2019)粤01民特994号、(2019)新21民特3号、(2019)京04民特367号、(2019)内01民特50号、(2019)粤01民特295号、(2019)湘01民特32号、(2019)湘01行终142号、(2018)鄂05民特48号、(2018)粤03民初1475号、(2018)京04民特228号、(2018)京04民特227号、(2018)京04民特231号、(2018)京04民特230号、(2018)京04民特229号、(2018)京04民特101号、(2018)川20民特8号、(2018)陕01民特98号、(2017)内02民终1835号、(2018)鄂08民特1号、(2017)皖06民特29号、(2017)京02民特196号、(2017)沪01民特371号、(2017)沪01民特327号、(2017)渝01民特88号、(2022)云06执异21号、(2022)湘07执异9号、(2021)鲁17执异77号、(2020)湘01执异142号、(2020)豫10执异171号、(2020)辽03执异69号、(2019)陕01执异801号、(2017)鄂01执异985号、(2018)鲁02执异141号、(2017)苏02执异93号、(2017)闽02执异169号

虽然2016年《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施行后,绝大多数的判例均对于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为由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也检索到3个以此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判例,主要裁判观点和认定大致总结如下:

受案法院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仍然有效,该《处罚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它仍然是现行有效的律师惩戒规则,作为律师应当遵守行业规范也是应有之义,依据该《处罚办法》认定当事人代理人为涉案仲裁机构仲裁员而未披露和回避的情形属于程序违法。

上述裁判观点整理自以下案件裁判文书:

(2020)鄂05民特监1号、(2017)皖16民特59号、(2016)黑06执异50号


值得关注的是,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出现过不同的裁判观点及认定:

1.在(2018)鄂05民特48号案中引用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在(2018)鄂05民特48号案的裁定发生效力后,发生了“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新审查的情况〔(2019)鄂05民监14号〕,即在(2020)鄂05民特监1号案中又重新引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反转原裁定进而撤销仲裁裁决。

3.在(2020)鄂05民特20号案中引用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结语

仲裁司法审查尺度的统一,对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本文所引述的裁判观点并非来自指导性案例,但在检索到的超过95%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的观点均基本一致,体现出了司法实践对仲裁制度特点和规律的充分尊重。

尽管如此,由于仲裁制度的根基乃是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机构公信力的基本信任,每一位仲裁员都应当对任何有可能影响仲裁公信力的行为慎之又慎;同时,司法实践中的判定并未完全统一。因此,仲裁员以律师身份担任其任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时,除应当查询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中是否对上述行为进行限制外,建议还要结合该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等具体情况,谨慎考虑。


本信息转载自贵阳仲裁委员会

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zzBMBO9OWua54PXV7h54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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